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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1—12条,共12条)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十一条
-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第13—56条,共44条)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十三条
-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第十四条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五条
-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二节 监护
(监护的六种产生依据: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成年人意定监护、委托监护)
- 第二十六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法定监护)
-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法定监护)
-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
- 第三十条(协议监护)
-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成年人意定监护)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第四十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第四十二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第四十三条
-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四十五条
-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 第五十一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五十五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五十六条
-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第57—101条,共45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条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五条
-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六条
-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 第七十一条
-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七条
-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九条
- 第八十条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
- 第八十三条
- 第八十四条
- 第八十五条
- 第八十六条
-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 第八十七条
- 第八十八条
- 第八十九条
- 第九十条
- 第九十一条
- 第九十二条
- 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四条
- 第九十五条
第四节 特别法人
- 第九十六条
- 第九十七条
- 第九十八条
- 第九十九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条
-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102—108条,共7条)
- 第一百零二条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一百零四条
-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
- 第一百零六条
- 第一百零七条
-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第一百零八条
-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109—132条,共24条)
- 第一百零九条
-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一十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一百二十条
-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 第一百三十条
-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133—160条,共28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二节 意思表示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 第一百四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五十条
-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七章 代理(第161—175条,共15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条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176—187条,共12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一)停止侵害;
- (二)排除妨碍;
- (三)消除危险;
- (四)返还财产;
- (五)恢复原状;
- (六)修理、重作、更换;
- (七)继续履行;
- (八)赔偿损失;
- (九)支付违约金;
-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十一)赔礼道歉。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第一百八十条
-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188—199条,共12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九十条
- 第一百九十一条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四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第200—204条,共5条)
- 第二百条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 第二百零一条
-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 第二百零二条
-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第二百零三条
-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 第二百零四条
-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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