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民法典第31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9、1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9条]

含义: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下,由有关主体提出申请并由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萌主点拨]指定监护的本质是“4个单位给孩子找监护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包括争当/执和推卸/诿两种情况)

主体: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法院

双重并列争议解决程序

(1)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①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法定异议期间/源于程序法)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②并另行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后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逾期申请/《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0条)

(2)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具有终局效力/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择优指定

(1)主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客观: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不需要遵照《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第28条

原则

规定的法定监护顺序)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参考因素

(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4)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临时监护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防止“监护人真空”)

法律效力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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