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编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法条原文:
- 第三百八十八条
-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一般是有这些,防治各种财产转移:
-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 让与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 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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